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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实施细则(十二)

**百一十一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 合作条约**十三条**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百一十二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 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 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 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款的规定。

   **百一十三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

  (一)在国务院 行政部门作好公布发明 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 权的准备工作之前;

  (二)在收到国务院 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申请人按照国务院 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百一十四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 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 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 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 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要求获得发明 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 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 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 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国际申请, 法**十一条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款所规定的公布。

   **百一十五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 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入中国**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国务院 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百一十六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 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百零三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 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百一十七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 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 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一章 附  则


   **百一十八条  经国务院 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 申请的案卷和 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 行政部门出具 登记簿副本。

  已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 申请的案卷,自该 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 权的案卷,自该 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百一十九条  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 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 代理机构的,由 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 申请人和 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 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百二十条  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邮寄有关申请或者 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

  除***提交 申请文件外,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的,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 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 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百二十一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整齐清晰,并不得涂改。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并不得涂改。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限于单面使用。

   **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根据 法和本细则制定 审查指南。

   **百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日中国 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