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 侵权纠纷或者调解 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 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 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 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 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 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受理的管理 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 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 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 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 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 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 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 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 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 权人依照 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 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 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 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 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 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 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 标识, 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 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 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 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 技术或者 设计,将 申请称为 ,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 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 技术或者 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 证书、 文件或者 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 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 技术或者 设计的行为。
权终止前依法在 产品、依照 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 标识,在 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 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 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 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除 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 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 纠纷进行调解:
(一) 申请权和 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 申请公布后 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 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 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 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 申请权或者 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 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 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 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 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管理 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 申请权或者 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 申请权或者 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 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 申请权或者 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 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 权程序和 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 权或者 申请权手续, 权质押手续以及 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第八章 登记和 公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设置 登记簿,登记下列与 申请和 权有关的事项:
(一) 权的授予;
(二) 申请权、 权的转移;
(三) 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 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 权的无效宣告;
(六) 权的终止;
(七) 权的恢复;
(八) 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 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九十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定期出版 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 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 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 行政部门对发明 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 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 权的授予以及 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 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 、保密 的解密;
(七) 权的无效宣告;
(八) 权的终止、恢复;
(九) 权的转移;
(十) 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 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 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 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国务院 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