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 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 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的 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第六十二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 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 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三条 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 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 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 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 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 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第六十四条 复审请求人在 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 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五条 依照 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 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 复审委员会提交 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 的发明创造不符合 法**条、**十条**款、**十二条、**十三条、**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十七条**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十条**款、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或者属于 法第五条、**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 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 权。
第六十六条 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 法第十九条**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 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 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不符合 法**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 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 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 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七条 在 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 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第六十八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将 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 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 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六十九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 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 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 权人不得修改 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 的 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第七十条 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 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 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