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 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 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 又申请发明 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 ;未作说明的,依照 法第九条**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 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 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 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 的说明。
发明 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 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 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 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 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 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 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 申请。
实用新型 权自公告授予发明 权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一件 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 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 行政部门认为一件 申请不符合 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 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 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 申请是否具备 法**十六条或者**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 申请是否明显属于 法第五条、**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 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款、**十条**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十六条**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 法**条**款、**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 申请是否明显属于 法第五条、**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 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款、**十条**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十一条至**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 法**条第三款、**十二条**款、第四款、**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十条、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是否依照 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 权;
(三)外观设计 申请是否明显属于 法第五条、**十五条**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 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 法**条第四款、**十三条**款、**十七条**款、第三十一条**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是否依照 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 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条、第三条**款的规定。
国务院 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 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除 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交的与 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国务院 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 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 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 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 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 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 法规定的 申请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 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 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声明,并在有关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依照 法第三十五条**款的规定对 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