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 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 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 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 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一件 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 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 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 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 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 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 权、优先权和其他与 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照 法第三十一条**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 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第三十五条 依照 法第三十一条**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 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法第三十一条**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撤回 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 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 行政部门作好公布 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 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 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 申请或者 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 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 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 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百二十一条**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 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款的规定的;
(六) 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第四十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 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