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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实施细则(一)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以下简称 法),制定本细则。

   **条   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 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  依照 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 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  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 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 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 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 代理机构;未委托 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 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 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   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 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 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 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 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 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款或者**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 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款和**款的规定不适用 法**十四条、**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 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 行政部门受理的 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 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 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 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 权的决定。

  国务院 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 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 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 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 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法**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 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 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 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 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申请 后拟向外国申请 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 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 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 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交 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第九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 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 国际申请。

  国务院 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 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 国际申请。

   第十条   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