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 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 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根据后一 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 行政部门根据前一 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 权人许可其实施 ,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 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 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 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 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八条 权人对国务院 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 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 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 权人许可,实施其 ,即侵犯其 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 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 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 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 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 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