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 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 权之前随时撤回其 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 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 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 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收到发明 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 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 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 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 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 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 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 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对发明 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 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 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 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 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 权的决定,发给发明 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 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 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 权或者外观设计 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 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 权和外观设计 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