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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三)

**十一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及其 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 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 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 信息,定期出版 公报。

  在 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章 授予 权的条件

  **十二条 授予 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 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 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十三条 授予 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 文件中。

  授予 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 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十四条 申请 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 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 权。

  第三章  的申请

  **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 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 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 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 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十八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收到 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次提出 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次提出 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 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次提出 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 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次提出的 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 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