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 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 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 ,即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 产品,或者使用其 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 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 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 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 ,即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 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 的,应当与 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 权人支付 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 。
第十三条 发明 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 ,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规定向 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申请权或者 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 ;许可他人实施该 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 申请权或者 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 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 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 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权人有权在其 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 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 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 和办理其他 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 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 和办理其他 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 代理机构办理。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 申请或者其他 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 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 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 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 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 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 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 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向外国申请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 的,不授予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