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则
**条 为了保护 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有效的 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 申请,依法授予 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 的发明创造涉及**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 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 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 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 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 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 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 的权利和 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 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 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 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 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 又申请发明 ,先获得的实用新型 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 权的,可以授予发明 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 的, 权授予申请的人。
第十条 申请权和 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 申请权或者 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 申请权或者 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 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 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申请权或者 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