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行政部门设立 复审委员会。 申请人对国务院 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对 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 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 权和外观设计 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权人应当自被授予 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 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 权的。
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 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 行政部门公告授予 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 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 复审委员会宣告该 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对宣告 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 权人。宣告 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 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 复审委员会宣告 权无效或者维持 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 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 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 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 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 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 实施许可合同和 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 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 侵权赔偿金、 使用费、 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 的强制许可:
(一) 权人自 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 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 的;
(二) 权人行使 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 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 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 权的药品,国务院 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